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09955号
原告王震宇,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集体户1教场口街1号。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西通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刘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震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震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震宇诉称:2002年初,王震宇拟贷款购买北京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开发的新起点嘉园住宅两套,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购房贷款保险的保险费14048元。此后因三义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贷款,故向保险公司投保也无必要。2003年7月14日,保险公司职员李卫通知王震宇取回保险费。因王震宇出差在外,故保险公司将保险费存放在三义公司。经多次催要,退还保险费一事至今无果。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4048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曾经收取王震宇保险费14048元,并且认可没有与王震宇签订过保险合同故保险费应当退还。但需要说明的问题是,王震宇并非亲自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过程为王震宇将保险费委托三义公司代为向保险公司交纳,因此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三义公司是王震宇交纳与退回保险费的代理人,有权代替王震宇自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费。因此,不同意王震宇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法院在本案中追加三义公司及三义公司经办此业务的职员解东芳、杨伟进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震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卫书写的情况说明。2、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各贷款购房人交纳保险费及退还保险费统计表。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2年8月31日,保险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王震宇交纳的保险费14 048元。但此后,保险公司与王震宇并未签订保险合同。
二、2007年2月1日,保险公司职员李卫书写了一分书面文件,该文件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2002年,王震宇拟贷款购买三义公司开发的住宅,并向保险公司下属的朝阳支公司交纳保险费14048元(由三义公司代收)。后因三义公司原因未能办成贷款。2003年7月14日,保险公司下属朝阳支公司职员李卫通知王震宇取回保险费,因王震宇出差不在北京,遂将保险费退给了三义公司的新起点嘉园销售公司。此后,王震宇于2005年6月14日、2006年5月两次与保险公司下属朝阳支公司联系查询保险费退还事宜。保险公司协助联系了三义公司的经办人员。现王震宇再次查询保险费事宜,因此事间隔时间过长,查询确有困难,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
一、王震宇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后,未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保险费向王震宇全额退还。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震宇为债权人,保险公司为债务人。
二、按照保险公司职员李卫的文字说明,保险公司在通知王震宇领取保险费、王震宇不在北京的情况下将保险费退还给了三义公司。上述说明材料使本院确信,保险公司明知应当将保险费退还王震宇,在未获得王震宇准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三义公司给付资金的行为,不能产生清偿该公司对王震宇债务的效果。
三、王震宇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表达授权三义公司代其领取保险费的意思,故保险公司有关该公司有理由相信三义公司有权代王震宇领取保险费、三义公司与王震宇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四、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存在于王震宇与保险公司之间,故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三义公司及其职员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批准。保险公司可另行起诉三义公司解决三义公司收取的资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震宇一万四千零四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勋
二OΟ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冠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