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昌民初字第0699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高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代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王建伟,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无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清秀园南区11号楼3单元34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建伟(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吴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6月28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直门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西直门支行贷款6496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须在西直门支行指定的北京福克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购车,而且须在西直门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即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同时被告也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西直门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福克莱德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被告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之后,被告作为投保人,西直门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5年7月1日起被告拒不履行还贷义务,西直门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为此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赔付267040.57元,同时西直门支行将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7040.57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上述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被告与西直门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西直门支行借款649600元用于购车,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西直门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如被告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3个月后,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所欠数额(包括本金及贷款利息)。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之后,西直门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因被告不能履行偿还西直门支行贷款义务,2006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西直门支行267040.57元贷款,同时,西直门支行将该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购车合同、权益转让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代被告履行了偿还贷款义务,即取得了向被告追索欠款的追偿权,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贷款二十六完七千零四十元五角七分及前述款项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越
二○○八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徐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