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保险合同的签订,取决于双方对风险程度的一致估量,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单方行为使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赔。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7日,谷某就其自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限一年,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2010年2月26日14时10分,被保险人谷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长常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左后轮胎爆烈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谷某及1名乘客当场死亡,其他7名乘客受伤、公路设施及保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谷某驾驶的客车轮胎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定载7人、实际载9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一款、第49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7名受伤乘客做了询问笔录,查明被保险人谷某向每名乘客收取了大约400元的资费,保险车辆拟从湖南益阳驶往广东深圳。保险公司以谷某违反车辆使用用途从事营运活动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之子谷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驳回。
案例评析
(一)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
《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之义务,若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已经履行该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一是在涉案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及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二是投保人谷某已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且本人已经充分理解。上述两份证据,特别是由谷某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关于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内容,已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事实。法院最终采信了被告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善尽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主张。
(二)营运行为解释问题
被保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搭乘8名乘客的行为是否构成“营运”行为。关于这一争议焦点,可分为两个层次。表层争议是被保险人有无向搭乘乘客收取费用,这是一个纯事实认定的争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对受伤乘客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询问的笔录,且原告在开庭陈述中也未予以明确否认,法院确认了被保险人向乘客收取费用的事实;深层争议却是凭借这一收费因素是否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的搭乘行为已经构成“营运”。这是一个涉及事实定性的争议,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本次搭乘行为不构成“营运”。主要理由是本次收费行为即使存在,也是孤立的、偶发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而“营运”是指一种长期的、固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经营行为。因此,不能将此种偶一为之的收费搭乘行为认定为“营运”;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对于机动车辆载客,区别其是“营运”还是“非营运”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是否收取费用。至于所收费用之多少,是否盈利,经常性行为还是偶发性行为,长期行为还是短期行为,均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凡机动车收费载客行为,均构成“营运”。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
(三)格式条款解释的问题
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的一种错误倾向是,将“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这一原则绝对化,而不考虑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将不利解释绝对化的理解或使用主要源于2009年修订前《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在2009年国家在对《保险法》修订时,对这一情况进行了纠正,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正式确立了优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则。这一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更加符合保险业的实际情况。
(四)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所谓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即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问题。《保险法》第19条明确列举了几种无效的格式条款。实际上,除此之外,凡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显失公平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显然也将归于无效。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当然有权力也有义务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本案系争的“营运条款”和“超载条款”之所以通过审查被法院认为合理,理由在于其均符合《保险法》的一条基本原理,即“擅自增加的危险不保”。保险合同之签订,取决于双方对风险程度的一致估量,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单方行为使危险程度增加,则应予保险人一个重新评估和决定的机会,才算公平。否则,对于由于此种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之损失,保险人有权拒赔。被保险人擅自将申明为“家庭自用”的机动车进行“营运”,或违章“超载”,均为明显增加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之行为,将此约定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显然并非无理,也为法院所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