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投保后才发现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虽投保人并未故意隐瞒保险人,但先天性心脏病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无需理赔。
【案情】
2007年8月26日暴某之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暴某。
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HI)(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七、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患重大疾病……。
2009年4月15日,暴某发病,经县、市、省三级医院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二、三尖瓣关闭不全),手术花医疗费37220.7元。被告拒赔付,起诉至法院。
原告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法实施前,保险人知道解除合同事由,在保险法实施后行使解除权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30日的规定。第三项规定,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二年的规定。被告(保险人)在庭审时提出解除合同,自知道之日起明显超过30日,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也明显超过二年,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份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暴某患先天性心脏病,该病不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一个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一个是投保后发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下是否应理赔。这两个问题都是审判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
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该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
保险法后来进行了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版)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规定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这是立法的进步,从长远来讲,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07年,是否适用新的保险法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一般来说,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为何该条规定适用新保险法呢?
笔者认为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所以,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结合本案,原告暴某起诉时,保险人已经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时间,没有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不能予以解除。
二、投保后发现先天性心脏病是否应当理赔
根据医院诊断,可以认定原告暴某的疾病为先天性疾病,是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是投保前就存在的风险,这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的原则。
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备偶然性。
但本案中由于原告患有的是先天性心脏病,这就将偶然变成必然,将可能变成肯定,这显然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