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为了转移工伤赔偿的经济风险,某矿厂主丁某为矿工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效期一年,死亡保险保额5万元。为了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业务员提出以自己为保单受益人。当时保险公司核保部门审核严格,不允许雇主作为受益人,因此业务员私自向投保人承诺:在书面上不指定受益人,且不将保险单交给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人。之后,业务员代替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又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名。在投保5个月后的一天,于某在工作中因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某向于某妻子朴某支付了1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之后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朴某知悉此事后,认为自己是合法的保险金继承人,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由于被保险人本人未作过同意的表示,保险公司认定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拒绝了两方的理赔申请。丁某和朴某分别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如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赔偿?
审理及判决
1.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此认定在后续审理中无争议。
2.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提醒对方在保险单上亲笔签名的义务,且在核保时未尽到职责,致使保险合同不完善,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此认定在后续审理中无争议。
3.对于应向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继承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则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主要归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应以书面合同的约定为准,保险合同上未指定受益人,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继承人朴某的可得利益损失。而雇主丁某虽与保险公司口头约定以自己作为受益人,但并未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不是合法受益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一审结束后丁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对丁某提出的因合同无效而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对朴某诉求重审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益人只有在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才有对损害要求补偿的请求权。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受益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受益人朴某不具备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只有投保人丁某才具备此资格,并判决驳回朴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丁某的诉讼请求。
朴某对此不服也提起上诉。
由于此案关系复杂,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新对全案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探讨并就处理方案征询了三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后做出了最终认定:1.关于法定继承人朴某是否享有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朴某继承。现保险合同无效,于某的法定继承人丧失了本应获得的保险金,可得利益遭受损失,其有权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无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投保人,在无效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才具备对保险人主张自己权利的主体资格的判决是错误的。2.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责任及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未向投保人提出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要求,以便促成合同有效,其不仅不作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投保人未主动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对合同的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即责任在于缔约双方。保险公司应赔偿朴某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度为保险金的70%,赔偿3.5万元。同时丁某主动撤诉,以和解形式接受了保险公司1.5万元的经济赔偿。
案件点评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为了预防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此,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通过授予被保险人“同意权”以确保投保人投保目的的诚实和善意,从而使人寿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本案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从未获得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已经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业务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应对业务员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业务员实施代签名的行为是在展业过程中,其目的是为了销售保险,属于“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业务员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被保险人未作出同意表示会造成的法律后果,并且主动实施了代签名行为,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险公司应为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赔偿对象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此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都主张对合同享有预期利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所以确定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判定哪一方享有合法的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也称履行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预期利益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且损害行为发生在履行阶段而非缔约过程中。本案的合同因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期待的都是不法利益,所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业务员的违规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非履约过程中,属于《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缔约过失责任方返还财产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受损害方不享有合法的预期利益,所以赔偿范围应该是投保人为签订和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保险费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预期利益”的赔偿标准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做出具体的规定,很多法院直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将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由缔约损失扩大到预期利益,并通过逻辑推理确定权利人,本案中的法院即是如此。本案法院认为,如将雇主定为受益人,则违背了《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推理出应由被保险人的妻子作为权利人,对保险金进行法定继承。这种推理的真正目的并不是对合法的预期利益的保护,而是对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一种经济性惩罚。在法院看来,无论哪一方获得了保险金,只要判决保险公司必须支付,就履行了法院捍卫社会正义公平的社会职能。
案件启示
一、加强核保关和客户回访关是减少纠纷的关键
此案中保险合同的瑕疵其实是比较明显的,投保单上所有的填写笔迹和签名笔迹全部相同,如果核保人员仔细审校,就能够发现蛛丝马迹,本来是能够避免案件的发生的。因此,在核保时应尽量对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体检报告等进行笔迹对照,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新《保险法》实施后,书面同意不再成为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知晓且没有异议,合同就可以生效,这使得加强新单客户回访并保留录音证据变得更加重要。加强核保和客户回访是现阶段比较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当然也要依靠工作人员在技术上和经验上要有更多的提升和积累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二、在投保单上加注关于代签名法律风险的提示必不可少
由于证明被保险人同意的最直接证据就是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所以很多法官、仲裁员都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应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尤其应当提示不亲笔签名的法律后果,甚至应当尽可能现场监督被保险人亲笔签名。部分案例显示,即使业务员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法院仍将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的过错归责于保险公司未尽审核或监督职责,判决保险公司应全部或部分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损失的保险金。这些案例提醒我们,在客户投保时最好书面提示客户必须本人亲笔签名。这不仅可以减少代签名的发生,还利于我们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