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三者的抚养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肇事车驾驶员赔偿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套牌车车主、套牌车车主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过被套牌车车主与天安财产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法院最终判令肇事车辆驾驶员与套牌车车主赔偿三者经济损失。
套牌车出险殃及无辜
2005年7月8日凌晨2时,杨某驾驶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至广东省连平县某下坡路段时,遇同向前方道路维修,因制动失控,撞到前方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大货车尾部,该车又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车尾部相撞,造成赣×大货车驾驶员王某和乘车人江某受伤,乘车人温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还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悬挂的车牌号为鲁×。据查,在保险公司登记的信息为车牌号鲁×的重型半挂大货车车主为钱某,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汽车保险。
法院审理一波五折
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温某的父母、妻子以及儿女共5人将驾驶员杨某、钱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5万余元。2005年11月2日,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钱某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钱某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钱某仍不服,并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决定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进行再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及裁定的附带民事部分,并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0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车辆驾驶员杨某承担事故损失共计327464.64元,钱某依然承担连带责任。钱某不服法院判决,遂向法院提出上诉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12年6月6日,温某的父母、妻子以及儿女共计5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2012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同日,温某的抚养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驾驶员杨某赔偿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75183.13元;请求判令钱某、套牌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重新审理时,法院分别委托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与车辆登记地公安部门,对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半挂大货车(该车现停放在交警部门的停车场)的各项信息进行核查。为此,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查明了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信息登记地公安部门查明肇事车辆的事实车牌号与车辆登记车主,还查明了被套牌车车主钱某所拥有的重型半挂大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包括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至此,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大货车系套用钱某所有车辆车号牌的事实,终于得到了法院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员杨某驾驶套用钱某的车辆号牌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温某死亡,给温某的抚养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发时,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套牌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套牌车车主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6日,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车辆驾驶员杨某、套牌车车主赔偿经济损失657303.78元给温某的抚养人;驳回温某抚养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思考与启示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两点:一是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如何保护好自己车辆信息等方面的隐私;二是车辆被套牌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不断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对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个人信息的有效载体,应妥善保管,不要随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对于确因需要必须交由他人使用时,尽量不要脱离自己的视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要同意他人套牌。同时,应定期查询自己的交通违章记录等方面信息,以便核实是否系自己或自己车辆所为。本案中,钱某曾雇请驾驶员杨某为其驾驶与肇事车辆同型号的重型半挂大货车。事故发生后,交警在事故进行调查时,驾驶员杨某向交警出具了车牌号为鲁×的重型半挂大货车机动车辆行驶证,而该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钱某。
其次,若因车辆被套牌而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审慎处理。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套牌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因此,若因套牌车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要求承担事故损失时,自己应聘请专业律师,积极出庭应诉。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要尽量全面且具有说服力。本案初次开庭审理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杨某因被拘留,未能到庭应诉,虽然在庭审时钱某提出了肇事车辆系套用其车牌的意见,并积极申请当地公安、司法等机关协助,不仅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保险单,还提供了对驾驶员杨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套牌车辆的见证书与公证书等证明材料,但一审法院仍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证据,认为钱某的抗辩意见不足以认定肇事车辆不是“鲁×”车,也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实际车主。
本案初次开庭审理时,因应诉准备工作的疏忽,钱某在收集“鲁×”车辆的信息时,未到交警部门的停车场采集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故因证据不够全面,以致钱某的抗辩意见未获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