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我们无法抹去巨大自然灾难留下的灰色记忆:1975年8月7日,河南省驻马店等地区台风、暴雨袭,最大24小时雨量为1060毫米,超过当时世界最高记录——美国宾州密士港的782毫米;1976年7月28,一场7.8级的地震瞬间摧毁了当时拥有百万人口的唐山市;2004年12月26日,印尼北部海底9级地震,长逾公里裂缝惊现海底,大海啸汹汹而至;2005年8月28日,美国东南部湾区百年史上最强的飓风“卡特里娜”虐墨西哥湾地区;2006年,热带风暴“碧利斯”、“珍珠”,超强台风“桑美”袭击我国南部地区……我们也无法忘记一组组惨痛的数据:1975年的台风、暴雨让河南省驻马店等地区1万多平方公里的土地的58座小型水库在数小时内相继垮坝溃决,近60亿立方米的洪水横流,1015万人受灾,超过2.6万人遇难,塌房屋524万间,冲走耕畜30万头,京广线被冲毁102公里,中断行车16天,影响运输46天,直接经济损失近100亿元(按当时价值);唐山大地震中24万多人丧生,16万多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亿元人民币,而电模拟显示,如果唐山大地震在今天重演,经济损失将超过6000亿元人民币;印尼海啸死亡人数逾50万人,亚及非洲共13个国家受灾,千万人陷于苦难“;卡特里娜”飓风造成一千余人死亡,灾情惨重的新奥尔良市水位暴涨,城市的80%被淹没,最终宣布全城撤离,飓风使整体受灾面积达23.3万平方公里,总损失估计将2000亿美元;台风“珍珠”正面袭击广东省、福建省,受灾人口1 114.3万人,死亡19人,紧急转移人口103.8余人,3.48万人被困,倒塌房屋14100间,农作物受灾面积19万公顷,直接经济损失68.83亿元……回放大悲大痛的灾变史,我们一方面要反思人类行为带给自然环境怎样的戗害,更重要的一方面,巨灾袭后,人类将如何应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世界银行、国家民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开发银行、利研究所等机构的相关成员已经走在探索的路上,本刊从巨灾风险这个角度切入,围绕巨灾风险的基础究,巨灾损失整体性补偿机制的理论及实证研究,建立和完善中国巨灾保险制度这几个方面,分3期连载,他们的探索成果呈诸于世,期待您的关注。本期刊登连载之三——中国巨灾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政策议。
沉重叩问:巨灾肆虐,我们将何为
关于中国巨灾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政策建议——巨灾风险研究及政府与市场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之三)
建立和完善中国巨灾损失补偿机制应发挥政府和市场作用,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社会资源与各类力量,建立整体性风险补偿机制。国务院明确提出“加快保险业的改革发展,积极引入保险制度参与社会管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推进公共服务创新”,因此,充分发挥保险业的功能和作用,使保险业成为应对巨灾风险的市场化、社会化的资源整合平台,让保险业担当整个社会灾害补偿机制中的核心环节成为必要。
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应从满足我国社会巨灾保障的需求出发,逐步完善,稳妥推进。具体而言,在承保风险种类上,可以先从居民要求强烈的地震保险入手,首先,要建立的是政策性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其次,保障程度要根据我国保险业的风险承担能力,在初期坚持“小保额广覆盖”的原则,随着我国保险业自身实力的壮大,保障程度随之逐步提高。最后,保障程度的提高必然伴随着承保范围的拓宽,在建立地震保险之后,不断积累经验,采取相应措施提升巨灾保险体系风险承担能力,直至建立综合性巨灾保险制度。
一、地震保险制度——一个全方位的分析
1.影响我国地震保险开展的因素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减灾工程性措施方面成绩斐然:截至1998年,全国共修建防洪堤24.7万公里,大中小型水库8.4万多座,防潮堤1.2万公里,建成排灌站49万多处。对城市和大中型工矿企业的新建工程进行了抗震设防,对原有工程设施进行了抗震加固,完成了对一批大型水库、铁路干线、主要输油管线、骨干电厂和钢铁企业、大型炼油厂和乙烯工程的抗震加固工作。
但是,我国的非工程性减灾措施存在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
(1)对减灾的宣传和教育的重视度与投入度严重不足。减灾需要全社会的认同和参与,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居民往往不愿意正视和面对灾害,而提升国人的灾害风险意识,需要进一步加大减灾宣传和教育方面的投入。
(2)减灾法制建设亟待完善。虽然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地震法》,为减灾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从完整的减灾法律体系方面来讲,我们还有很多工作没有展开,亟待发展与完善。
(3)灾害损失的经济补偿机制仍处于研究阶段。从各国的经验看,在非工程减灾措施中,建立和健全灾害损失的经济补偿机制是一项重要的内容。目前,我国对于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弥补,特别是灾后恢复的经济保障体制建设方面还不完善,人们还习惯性地依赖政府的救济和民间的捐助,这显然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战略不相适应。
(4)政府还没有建立一个应对自然灾害的统一机构,缺乏统筹协调管理。巨灾影响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因而包括地震在内的巨灾风险管理是一项全社会的协调行动。国家财政部门没有设立巨灾风险管理的专项基金,国家对灾害风险的分散管理体制难以有效应对日益严峻的灾害风险的挑战。
2.开展政策性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应遵循的原则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地区不平衡、地震发生频率和强度差异大的特点,我国现阶段开展政策性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1)广覆盖。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家庭财产地震保险,避免逆选择,体现公平性。
(2)小保额。即初期只提供较低的地震风险基本保障,采取比例与金额交叉限制承保的方式。这是与我国居民普遍的支付能力和保险业有限的偿付能力相适应的。
(3)量力而行,循序渐进。家庭财产地震保险金额和费率的制定要符合保险双方的承受能力,政府投入也要切合实际,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地震保险经验的积累而逐步完善地震保险制度。
(4)非盈利。即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在一定的政策支持下,其费率厘定只包括风险费率和必要的费用附加,不包含利润利益。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需要政府给予相应支持,由合格的商业保险公司在不谋求盈利的前提下科学地承保和理赔。
3.设立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应遵循的基本思路地震保险制度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巨灾保险产品的开发,而且还包括其他因素。从国外的经验看,巨灾保险制度的内涵是十分宽阔的,它既涉及经济领域也涉及法律领域;既包含强制保险,也包含商业保险;既需要政府部门的引导和推动,也要有税收政策的鼓励;既需要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参与,也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不仅仅涉及保险市场领域,还涉及资本市场领域。根据我国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通过研究国外地震保险的经验,建议我国开展家庭财产地震保险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1)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作为家庭财产保险主险项下的附加险。美国加州以及法国、日本和新西兰,都把地震险设计为财产险的附加险。我国地震保险制度采取强制附加的原则,以在家庭财产保险主险项下自动附加的方式投保和承保,这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加以明确。
(2)政策性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费率厘定应体现国家的政策支持和保险公司的优惠,在保险费率结构中,不应体现保险公司的利润,主要依据风险费率和必要的费用附加,核算保险费。
(3)为了确保地震保险的稳健经营,在开展政策性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初期,应坚持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只能提供较低的地震风险基本保障,可以设定一定的保障限额或承保比例。但随着地震保险基金的增大,保障限额和承保比例将逐步提高。
(4)加强保险企业与地震科学研究部门的密切合作,建立地震风险模型,完善科学的地震保险精算基础。
(5)开展政策性家庭财产地震保险需要国家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的保障,也需要政府的相关政策支持,主要表现在法律、财政、税收减免、监管费免交、紧急融资、资金运作、外汇购买、再保险安排等方面的支持。
(6)对于政策性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可以委托保险公司代办,利用保险公司的现有服务网点和专业知识,有利于地震商业保险的推广和普及,达到广泛覆盖的目的。
4.建立整体性的地震损失承担机制在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体系中,建立损失承担机制是核心问题。建立整体性的地震损失承担机制需要政府和市场共同发挥作用,通过居民、地震保险基金、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共同参与来完成。损失承担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居民应当承担的损失。地震保险条款中的免赔额和共保比例规定决定了居民的风险承担份额。免赔额应该足够高,以避免大量小额的赔付,因为处理这些小额赔款的费用可能超过赔款本身,这对于国家地震保险系统是不经济的;同时,如果居民认为免赔额过高的话,就会造成投保率过低,这样也不利于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体系的正常运转。一般而言,由于各地地震风险不同,免赔额设置在2%-5%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区间。因为免赔额的设置应该与保险条款相配合,既要避免大量的小额赔款,降低赔付成本,又要让居民有能力承担,同时又要充分反映出不同地区地震风险的不同。
在新西兰、日本、土耳其的地震保险计划中,都设置了限额。设置限额的作用是:降低了地震保险系统所承担的总风险;保证了社会公平和地震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因为地震保险系统的目的是保护拥有一般住宅的居民,而不是拥有豪华住宅的人。
(2)地震保险基金应该承担的损失。这是根据地震保险基金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承担相应的损失。
(3)政府应当承担的损失。地震保险体系的建立,可将政府原来承担的地震风险部分转移到保险系统中。但是,可以转移给国内商业保险系统的地震风险是有限的,因此政府究竟应该承担多少地震风险,主要取决于该系统能在多大程度上经济地将其地震风险转移到国际市场上。
(4)资本市场应承担的损失。巨灾债券的发行,是国际上处理巨灾风险的新途径,一旦巨灾在债券到期日之前发生,那么这部分损失就会由资本市场来承担。
(5)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应当承担的损失。对于保险市场应当承担的损失,主要应考虑国内保险公司的实力和地震保险的渗透率。在新西兰,保险公司仅仅在销售方面与政府合作,并不承担风险;而在美国加州,则是保险公司承担风险,政府只是组织管理;土耳其则介于两者之间。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的资本和偿付能力有限,商业保险系统不宜承担过多的地震风险。
再保险是转移巨灾风险的有效措施,为保证地震保险体系的稳定,应充分发挥再保险市场转移风险的作用。如果可以安排成数再保险,那么政府可以将很小的风险以至巨大的风险都按一定比例转移出去。
二、构建中国综合性巨灾保险制度的原则
1.政府支持原则
在此项制度建立的初期,需要政府作为主导力量或者主体力量来构建我国的综合性巨灾保险制度。事实上,解决巨灾损失问题的各种理论都认为,灾害损失的规模和特性迫使政府必须采取某种形式来加以解决,包括事后的灾害援助以及事前减少风险隐患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国家或政府是在大范围内分散风险和损失的最有效的机制。但是当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保险业自身实力不断壮大的时候,政府主导的方式就应该转化为政府发挥辅助作用,所以,政府的参与必须保持适度。因此,政府适度参与原则是该项制度建立时一个需要把握的关键环节。
2.量力而行、循序渐进原则
综合性巨灾保险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经济保障与风险管理制度安排,它的建立涉及到广泛而众多的不同利益群体,它的成功运作也依赖于众多的主客观因素,如风险区居民的风险和保险意识,巨灾损失历史数据的积累与风险图的制定,国家的财政支持能力、参保居民的收入水平和产险公司承保能力等。就国外经验来看,综合性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都经历了一个由简到繁的过程:保险责任逐步增加、费率厘定逐步细化、承保范围逐步扩大、保险限额逐步提高、损失分摊机制逐步多元化。
就中国综合性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笔者建议分3步走:
(1)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划分不同类型的风险区,探索开展综合性巨灾保险制度、建立全国性巨灾基金。这一阶段的重点在于建立完善的损失数据,制定比较准确的全国巨灾风险图,并据此厘定巨灾保险的基准费率。
(2)根据前一阶段的运行情况,建立一张保单下的全国性家庭财产强制巨灾保险,统保地震、洪水和风灾等巨灾风险损失。统一起来的目的,是为了在各种巨灾基金间实现临时性的调剂,因为地震、洪水和风灾等巨灾风险的发生是有相当的时间差异的。同时,统一起来后,能更好地将巨灾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分摊。
(3)进一步细化费率标准,施行精算费率,完善家庭住宅巨灾保险制度和企业财产巨灾保险制度,国家仅对住宅巨灾保险实施补贴,并可将其他灾害因素纳入巨灾保险。这一阶段,主要是完善以局部强制为基础的住宅巨灾保险,而企业财产巨灾保险应走向完全商业化。建立巨灾保险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给灾区民众提供国家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障,以维护“居住公平”和社会稳定,而企业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其财产面临的巨灾风险理应通过市场手段自主化解。
3.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
巨灾风险既是一种个人风险,又是一种社会风险。就个人风险而言,要强调市场机制,以确保化解的效率;就社会风险而言,要强调公共管理机制,以确保面临该风险的个体间的公平。巨灾保险作为一种政策性保险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机制的结合。社会保障强调公平,商业保险强调效率,但二者中谁占主导地位,将决定巨灾保险实施的成败,即能否实现建立巨灾保险的三个目标。毫无疑问,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综合性巨灾保险制度在公平和效率上当有不同的侧重,但无论如何侧重,都必须二者兼顾。要实现效率与公平兼顾,必须做到:
(1)政府提供政策和财政支持,引导和监督巨灾保险的运作,但不能直接由政府机构运作,而应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作用,降低运营成本,从而充分发挥政府机构的公平性和商业机构的效率优势。
(2)巨灾保险费率标准必须细化,实施精算费率,同时政府对参与巨灾保险存在经济困难的居民实施保费补贴,并对一定限额之上的住宅财产实施商业保险。
(3)在出台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尽量强制全国范围内的住宅财产都参与巨灾保险,同时根据风险区划图厘定区域基准费率,达到对高风险区的限制开发以及对一般巨灾风险分摊的目的。
三、中国综合性巨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从长远发展来看,市场化的风险损失分担体系是我国灾害补偿的目标模式,但在现有的保险市场条件和保险经营水平下,私人或商业性保险公司难以有效涉足自然灾害风险的保险业务,风险单位也缺乏接受昂贵的保险费率与保险条件的内在动力。这从我国近年来特大自然灾害风险损失中,保险比例与赔偿比例的数据中可以得到验证。中国人保近年来支付的洪灾等灾害的赔付金,与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的比例约为1∶100。这足以证明我国的现有保险市场狭小,相对巨大的灾害风险和灾害损失,保险的有效供给与需求都严重不足。因此,我国应推进政府支持的巨灾保险发展模式,政府科学合理地引导保险机构克服市场化经营的障碍,最终引导巨灾保险走上市场化发展模式。
在整体性巨灾损失补偿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巨灾风险在现代社会不再是不可保的风险,可以发挥市场和政府两种机制和各种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在整体性巨灾补偿机制的框架内,保险机制、再保险机制和共保机制是承担风险的主体,资本市场也可通过自身的金融工具创新发挥着分散风险的作用,再加上慈善机构、民间组织和国际援助的参与,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政府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压力和财政负担,而政府提供的最终保障应有一定的限额,不应对国家财政带来较大压力。
1.巨灾保险开展方式的取决因素从保险经营来看,在国际上,巨灾保险推广方式有两种:一是法定强制投保,一是自愿投保。实行哪种方式,取决于以下因素:
(1)财产保险渗透率与民众的保险意识浓厚程度。如果财产保险的渗透率高,民众的保险意识好,则采取自愿投保方式即可达到较高的投保率,否则,就需要采取法定强制投保。因为就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而言,必须形成一个风险共同体。如果巨灾保险是自愿性质的,那么只有那些意识到自己面临很大风险的人才会购买巨灾保险。这就意味着可能只会形成一个规模很小但风险很高的风险共同体。这种效应就是逆向选择,它的结果就是收取的保费要非常高才能弥补这个规模很小但风险很高的共同体的损失,这反过来对保险需求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只有通过强制投保来扩大风险共同体的规模,才能解决逆向选择带来的高费率问题。
(2)巨灾风险概率是否足以激发民众通过保险转嫁风险的需求。巨灾保险虽然是政策性保险,有政府补贴,但自愿投保方式同样有适用范围,即如果巨灾风险概率过低,由此导致投保后的可能索赔收益的正效用低于当前投保支出的副效用,则民众就不会投保。民众愿意对高概率、低损失的事件投保,而对低概率、高损失的风险不愿投保。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经常遭受洪灾的民众强烈要求投保洪水险,而居住在地震风险区但没遭遇过地震的民众并不愿意投保地震险,即使政府补贴了相当一部分保费。
(3)巨灾风险在主体范围内的地域分布是否比较一致。如果比较一致,那么费率厘定将没有区域化,部分排除了费率的“逆选择”效用,这有利于采用自愿投保方式。当风险的地域分布不一致时,经验费率和巨灾保险内在的“分摊”属性将导致“逆选择”,即高风险区将积极投保,而低风险区则不愿投保,这时需要实行法定强制投保。这一点决定了疆域较大的中国应该实行强制投保。就国际经验来看,总体上,采取强制投保方式实行巨灾保险要比采取自愿投保方式来得好。被称为世界上最成功的两个巨灾保险案例——法国自然灾害保险和新西兰地震保险都采取的强制投保方式,美国的洪水保险采取的是与其他救助金融措施挂钩的半强制投保方式,日本采取的是原则自动附加方式——除非明确申明不投保地震险,否则计为自动投保。即使是原则自动附加,在产险渗透率高的日本,地震保险的渗透率也很低。
2.巨灾保险需采用部分强制投保的原因分析
中国在实行巨灾保险初期,需要采用部分强制投保。这是因为:
(1)中国民众的保险意识依然很淡薄。尽管居民住宅消费发展迅速,但家庭财产保险的渗透率依然很低,大约只在5%左右,企业财产险的投保比率也只在20%~30%,公有非企业财产的投保则更低。虽然这几年的固定资产投资增长交通企业管理率都在35%以上,但财产保险的年增长率却不到15%。
(2)除了云南、新疆等个别省份,地震灾害在全国其他地区(不含台湾省)发生的频率极低,大部分地区民众对地震保险缺乏兴趣;台风等巨型风灾主要集中在沿海尤其是东南沿海一带,内陆发生频率极低;洪水灾害全国分布较广,但流域之间的发生频率及致灾规模还是有较大差距,也有部分区域发生洪灾的可能性极低。
(3)中国有关巨灾损失的经验数据还不够系统、完备,巨灾风险图还不能为精算费率的厘定提供充分的依据。
3.巨灾保险的投保方式和承保范围
(1)巨灾保险的投保方式。巨灾保险的投保方式,从险种上有主险单独投保和附加投保2种划分。大多数保险业发达国家如新西兰、日本和法国都采取附加投保,而如土耳其、墨西哥等都采取主险单独投保,美国的洪水保险也是采取主险单独投保。
在目前中国财产险的渗透率还很低的情况下,采取主险单独投保有以下好处:成立单独非盈利机构专业化、规范化管理;确保财务独立核算,维护巨灾保险基金的稳定、高效运作;带动其他类型财产保险的销售。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飓风和洪水等灾害保险是采取附加险的方式,凡是保有住宅火灾保险或住宅火灾及地震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物,都可以加入飓风及洪水保险附加条款。我们认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应采用附加投保的方式。对政策性家庭财产地震保险采用在家庭财产保险主险项下自动附加的方式投保和承保,并建议通过国家立法加以明确。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在提供家庭财产保险的同时也必须提供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保险公司承保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也必须采用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统一条款和费率。
(2)巨灾保险的承保范围。对于承保范围,应该坚持低保额政策保险与高保额商业保险相结合。巨灾保险作为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灾民的生存权、为灾民灾后恢复与发展提供基本保障。同时,在其实施中,国家提供了相当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在不同风险区之间也存在低风险区补贴高风险区的再分配问题。因此,它与商业财产保险有很大区别,不以完全补偿灾民财产损失为目标。巨灾保险作为一种巨灾风险管理手段,其意义不仅在于灾后补偿、稳定社会、体现人文关怀,更在于灾前的风险管理,即运用巨灾保险激励民众避开风险区,约束和规范风险区的开发。如果实行全额政策性巨灾保险,投保人就能通过获得国家补贴而将巨灾风险以低于风险收益的成本转移出去,这将推动风险区的过度开发,加剧巨灾风险的累积,甚至加大巨灾发生的概率。
巨灾保险的成功运作,需要有雄厚的巨灾保险基金来保障。巨灾保险基金只能来源于巨灾保费收入、国家财政划拨和巨灾债券收入。虽然高保额理论上可以带来高保费,但民众的收入水平限制了其自担保费的绝对额,最终结果是,保额越高,国家承担的补贴比重越大。就中国近年来巨灾损失额来看,国家难以承担起实施高保额政策保险所需的补贴支出。另一方面,高保额往往也意味着房产价值较高、房产主人比较富裕,对他们充分实施国家补贴的巨灾保险,不符合巨灾保险的实施目的,有违这一制度的社会公平性。
4.巨灾保险的费率厘定原则
一般而言,保险费通常是由个别危险预期损失成本、各项费用及利润所构成。当考虑自然巨灾危险因素后,其保险费构成要素须包含各项费用、利润、巨灾危险的预期成本(具有风险累积的巨灾危险、无风险累积的巨灾危险)及个别风险成本。在整体自然灾害保险规划上,费率制订必须遵循如下几个重要原则:
(1)简单化原则。费率结构必须简明易懂,制度推行较容易让被保险人接受及了解。建议将危险依据建筑结构与危险标的物所在地及标的物脆弱性作为分类标准。
(2)损害预防的诱导性原则。对于兴建于洪泛区或易遭地震或土石山崩侵袭的建筑物,应适当提高保费。在费率结构的设计上应有风险防范功能,并采取差别取价策略以发挥损害抑制作用,此举将有利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使制度推行更顺利。
(3)费率公平原则。即指危险性愈大,所负担的保费愈高。为了到达费率的公平,危险分类必须配合统计技术的运用,避免因分类不当影响损失预测统计的正确性。
5.结论
就以上分析,中国巨灾保险制度应是一个低保额的政策保险与高保额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安排,即国家补贴的巨灾保险基金只承担低保额的保险责任,有更高巨灾保险需求的则可以自愿通过商业保险来获得满足。在实施上,国家巨灾保险限额内的标的责任由巨灾保险基金负责,其保费收入亦缴入巨灾保险基金;超过这一限额的,投保人可寻求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保险公司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的保费收入归承保公司所有,国家不对其提供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这一思路在国家政策中也得到了体现:2006年6月26日正式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探索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户投保给予补贴的方式、品种和比例,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适当给予经营管理费补贴,逐步建立农业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完善多层次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
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与“经济公平”的平衡,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的平衡,有必要在经验费率的基础上引入延时校正费率。延时校正费率,就是在巨灾发生后,巨灾保险理赔机构根据详实的查勘、定损和统计分析,确定该次巨灾保险事故的损失率,再根据该损失率与经验损失率的偏差来修正该保险年度或该巨灾周期内的应缴费率,它与已缴费率的差额就是延时校正费率。这种延时校正费率机制对地震等极低概率保险具有显著意义,它也能激励投保人续期投保、降低道德风险和逆选择。
本文来源于2006年11月15日2006年第11期《交通企业管理》
责任编辑:汪波涛